(2015)港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庄伟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职员。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泉港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港运输公司诉称,其为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每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2013年9月14日17时02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陈史斌驾驶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297KM+800M(厦门同安区路段)处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左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包括杨卫东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史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卫东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342.38元,该款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为由拒绝全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7342.38元。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辩称,对杨卫东产生医疗费27342.3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理赔金额过高,非医保用药费用6099.05元应予扣除,杨卫东的其他损失被告均已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泉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史斌(持有“A1E”驾驶证)驾驶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297KM+800M(厦门同安区路段)处时,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车辆左侧翻于应急车道内,造成包括杨卫东在内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40152013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史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卫东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342.38元,款项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为闽CY83**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每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的意见同其相关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成立有效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伤者杨卫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342.38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在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时,未约定有保险人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的相关条款,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34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港运输公司与被告中财保泉港支公司之间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于责任保险期间,属于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者杨卫东在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确定为27342.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342.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泉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342.3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为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支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旭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