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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仁永与沈炳华、朱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张仁永。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原告张仁永与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仁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向原告张仁永借款15000元。事后,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归还借款15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向原告张仁永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定海辩称,借条上签字确实是其与被告沈炳华所签,但是其是担保人,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且借款实际收到数额也不对。被告沈炳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定海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沈炳华缺席,虽未经被告沈炳华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朱定海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共同向原告张仁永借款15000元。事后,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定海抗辩,其系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和借款数额不对,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条中被告朱定海签字是作为借款人,言明借款为15000元,且被告朱定海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共同向原告张仁永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沈炳华、被告朱定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