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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温岭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原告于2002年农历6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在永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儿子张某丙后,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仍不改正,也不再负担家里的经济开支,不关心子女的生活与成长。自2011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就开始分居。自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温岭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原告于2002年农历6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在永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被告对家庭的关心不够,未能较好得尽到自己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证明、婚生儿子张某丙的出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以及庭审笔录进行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后,生子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从2000年相识到2007年登记结婚,中间有五年的共同生活经历,且在此期间生育了一女一子,后又共同生活了八年,彼此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对家庭的关心不够,未能尽到自己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被告如能幡然悔悟,主动承担起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对自己的妻子儿女多关心照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子女健康成长,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