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港口镇西街0410出租屋内多次容留梁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9月30日下午3时许,郭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再次容留梁某某吸毒,当晚11时许,郭某某在港口镇西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郭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