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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被告罗某甲,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证人徐某、刘某、罗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28日在原铜梁县旧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般,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2月25日原告因在工地打工受伤致残后,被告未对原告尽任何责任且分居至今长达五年,2012年原告曾向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至今仍没有搞好夫妻关系且各自在一方生活,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罗某甲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2012)铜法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证人徐某、刘某、罗某乙(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五、六年前,原告的腿在工地上受伤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罗某甲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确定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在工地打工致腿受伤,被告遂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在工地打工致腿受伤,被告不但未尽照顾、扶养的义务,反而离家出走,至今已逾五年,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