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胡焕良与胡焕良、岑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焕良。被告:岑美英。被告:慈溪市斌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焕良,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诉被告胡焕良、岑美英、慈溪市斌佳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经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