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学院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院,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苍行初字第21号原告林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法定代表人吴招鹏。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工人文化宫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苍南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委托代理人董文显、罗爱缘。原告林学院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渔塘口村525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航拍图、现状图、农保图、测绘图、照片,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建于1992年航拍之后;2.苍委发(2009)106号《中共苍南县委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苍南县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经苍南县人民政府统一授权;3.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原告林学院诉称:原告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渔塘口村的宅基地和房屋,因江南新区环城南路一期工程的需要而被征收,但在原告实际未得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即���2014年11月4日组织人员对该房屋实施强行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原告的宅基地被征用,未经依法批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有关征地批准文件及安置补偿方案等。二、即使征地手续合法,被告也没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送达了编号为0000065号的通知,而该通知只是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此外,被告没有其他有关强制拆除的书面材料。被告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而且拆除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9月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其重建于1990年。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之后,未经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这有1992年航拍图、现状图、农保图、测绘图等证据证实。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经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的统一责成后,三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本案拆除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能证明原告与位于灵溪镇渔塘口村525号房屋的权属存在利害关系,该待证事实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明涉及的其他内容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两份),是三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的住户而作出的限期自行腾空并��除涉案房屋的通知,并告知如逾期不执行的将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该通知并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的根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渔塘口村525号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被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而提起本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被告在��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乡、村庄规划区还是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而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前提条件,现在被告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决定尚未作出且缺乏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直接拆除涉案房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三被告主张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即为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已经一次性责成其对相关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1月4日强制拆除坐落于灵溪镇渔塘口村525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