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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乔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无职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明军、廖咏、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与杜某(另处)共同出资在本市东西湖区某小区16栋6单元1-2室开设赌博机室,内设“捕鱼机”4台24机位、“水浒机”2台2机位。后被告人乔某负责经营该赌博机室,并雇佣赵某某、解某等人为参赌人员充值及清除积分(即“上分”、“下分”),雇佣杜某乙充当“钉子”负责望风。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乔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共2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博机及赃款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乙、解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的主板6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