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生于1994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平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平武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佳峻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党某某在平武县高村乡五三村朋友张某家参加婚宴时,趁人不备,将张某放于二楼婚房梳妆台上的白色vivo手机(X5L)盗走。经平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佳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