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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年20岁。原、被告婚姻系父母主婚,由于婚前基础差,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生性暴躁,为人蛮不讲理,曾有家暴和谩骂原告父母的行为,虐待和欺视原告。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赚钱自己花,从不顾养家糊口,前些年女儿在罗源城关读书,被告不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特别是1998年有一次被告用脚踢伤原告,从此双方关系僵化,持续多年。期间原告看在女儿的情份上,一再想办法与被告改善关系,但被告不珍惜家庭,使原告倍感失望。原告借款支付给被告外出经营矿山,但最终被告对矿山也是造成全部损失。近五年,原、被告之间互不往来,原告靠自己理发维生,与被告足足分居五年之久,双方早已断决夫妻生活关系,成为一对挂名夫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跟谁生活,按其个人意愿选择;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到罗源城关租住,共同抚养女儿。2010年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开居住,但相互之间仍有联系。现原告在罗源县城关理发店工作,被告在老家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结婚21年,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很大的冲突。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安定稳定考虑,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互相关心,互为对方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守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