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秀娟,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孙文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秀娟,孙文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夏坝镇青江街华斌包装公司1幢1号。法定代表人:饶钢,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毛。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秀娟与被上诉人孙文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0-1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秀娟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秀娟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秀娟均上诉称,刘秀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刘秀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孙文毛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刘秀娟是否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本管辖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联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刘秀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