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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纪凤华与刘洪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华,刘洪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纪凤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幢*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镇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淮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16时55分,被告刘洪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钱集镇西营村许某军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钱集镇孙冲公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沿沭阳县钱集镇孙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附载原告纪凤华的由吴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洪干、吴某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洪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6786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对原告支出的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刘洪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55分,被告刘洪干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钱集镇西营村许士军家东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钱集镇孙冲公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沿沭阳县钱集镇孙冲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附载原告纪凤华的由吴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第90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纪凤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6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67866.34元。被���刘洪干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洪干驾驶机动车辆与附载纪凤华的由吴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洪干、吴某红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纪凤华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刘洪干应当对原告纪凤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刘洪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洪干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处理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678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主张该医疗费用在商业保险承担范围内应按相应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8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共计6846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076.2元(已付10000元,还需赔偿3507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刘洪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