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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验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验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076号罪犯吴验海,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丛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验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邯市刑执字第6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0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验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4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吴验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验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三次的奖励。另查明,罪犯吴验海2014年狱内消费金额9424元。2015年5月6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吴验海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验海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验海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