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高建鹿,高自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法定代表人:洪文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启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雷勇,该行员工。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鹿。被告:高建鹿。被告:高自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域高公司)、高建鹿、高自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晶主审、审判员王璐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高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美域高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4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建鹿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企三个抵字第20140001号),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加州阳光绿茵小区商业会所(第3层)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日,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1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2号),两份担保声明均声明如下:被担保人江西美域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1985.64元,罚息160.63元,共计5552146.27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域高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1985.64元,罚息160.63元,共计5552146.2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建鹿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对被告一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高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40001号)。证据二:借据一份及相应的放款凭证。证明目的:1、2014年1月6日,被告美域高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40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发放了550万元借款。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企三个抵字第20140001号)。证据四: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编号:萍房他证安字第J201401**号;萍他项(2014)第0989号)。证明目的: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建鹿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赣企三个抵字第20140001号),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加州阳光绿茵小区商业会所(第3层)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编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1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2号)。证据六: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情况说明。证明目的:1、2014年1月2日,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1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40002号),两份担保声明均声明如下:被担保人美域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美域高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51985.64元,罚息160.63元,共计5552146.27元。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高自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美域高公司、高建鹿、高自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高建鹿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被告高建鹿自愿为被告美域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同日,被告高自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被告高自海自愿为被告美域高公司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美域高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4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如在本合同第四条记载的借款发放日之后,每次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建鹿签订编号为兴银赣企三个抵字第2014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建鹿自愿以自有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其中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14日,被告高建鹿以其所有的位于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加州阳光绿茵小区商业会所的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J201401**号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被告高建鹿将其使用的位于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萍他项(2014)第0989号的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美域高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人民币,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8.4%,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截至2014年9月3日,被告美域高公司尚欠本金550万元,利息52146.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域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建鹿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分别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0万元,但被告美域高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美域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52146.27元(截止2014年9月3日利息为52146.27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鹿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提出异议,且抵押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建鹿、高自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个人担保声明书》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对被告美域高公司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3日利息为52146.27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则可将被告高建鹿所有的位于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加州阳光绿茵小区商业会所、他项权证号为萍房他证安字第J201401**号的房屋及被告高建鹿使用的位于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他项权证号为萍他项(2014)第0989号的土地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三、被告高建鹿、高自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建鹿、高自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665元,由被告江西美域高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高建鹿、高自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建跃审 判 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