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航与XX、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XX,林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陈航,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航(系原告陈航的丈夫),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XX,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金,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航与被告XX、林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陈祥航,被告XX及被告林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林华、陈祥航,被告XX、被告林金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许,原告发现其公公陈永江遭被告XX、林金等人殴打,跟丈夫陈祥航下楼劝阻,也遭到两被告的殴打,后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690.19元。事后,长乐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被告XX、林金移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可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XX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XX、林金虽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林金赔偿原告陈航经济损失9422.31元(其中医疗费26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307.24元、护理费1064.8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XX、林金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了原告,如果被告殴打了原告,本案应是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故被告方没有殴打原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XX、林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长乐市公安局玉田派出所对XX、林金、陈祥航、陈航、陈永江、袁淑勤、谢秀美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XX、林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有损伤,无法证明损伤如何造成,且从用药清单可看出有些药物与治疗外伤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无法证明二被告殴打过原告。原告陈航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刑事与民事定案标准不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二被告虽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其所受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作为认定其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而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起诉,仅能证实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XX不予起诉,不能证实二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殴打原告的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检察机关决定不予起诉的事实而予以采纳;关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虽然原、被告所做陈述并不一致,但结合证人谢秀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所称“从后面追上的林金用手中的铁棍从后面击打陈祥航,这时陈祥航的老婆(即原告陈航)上前将林金拦住被林金用手中的铁棍击打陈祥航老婆的头部及腰腹部…”等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航与被告XX系邻居,均为长乐市玉田镇大溪村村民,被告林金系被告XX的外甥。2013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XX、林金等人在被告XX房屋旁边水沟上装设模板准备铺设水泥路,原告陈航的公公陈永江上前制止时与被告XX发生纠纷并引发扭打,后原告丈夫陈祥航持菜刀赶来与被告XX、林金等人打斗。在劝阻时,被告林金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当日,原告陈航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690.19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门诊随访等。另查明,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4)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XX不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XX、林金与陈祥航因邻里纠纷引起互相打斗,原告陈航在劝阻时被被告林金持棍打伤,被告林金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陈航因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XX虽参与打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陈航,且原告方在庭审中亦陈述“陈航去拉林金时,被林金用木棍打了”,因此,原告陈航主张被告XX参与殴打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航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的金额2690.19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误工费2306.2元(26天×88.7元/天),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4、护理费1064.4元(12天×88.7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的正常支出,酌定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有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营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航经济损失共计7020.79元(医疗费26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306.2元、护理费1064.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陈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航负担75元、被告林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