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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言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言某,农民,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居住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民,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及其辩护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言某醉酒后(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毫克/100毫升)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郑陆镇溪河西路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州旭尔发焊丝厂门口段时,因驾驶不慎,将站在北半幅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乙(女,1975年7月16日生,武进区郑陆镇人)撞倒,言某本人亦连人带车倒地,致言某、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乙之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摩托车损坏。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言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言某于2015年3月9日主动至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言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165000元,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言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及就诊病历、证人承某、谈某、张某甲、冯某、刘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肇事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言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言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言某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言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自首,且无前科,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京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