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育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某甲,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原审被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泽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少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并确认如下情况:一、事故情况:2013年10月17日22时00分许,邓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汽车在光明××××五金店路段,车头左侧与沿光明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邓某系粤b×××××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晨光公司系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新区光明医院住院治疗,急诊在全麻插管麻醉下行左额迟发性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左额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迟发性左额硬脑膜外血肿。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全休三个月等。2014年2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评定,作出了粤南(2014)临鉴字第6035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鉴定费为人民币2870元(1800元+1070元)。四、原告身份情况,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方提交了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迳口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某甲于2007年5月23日起至今在深圳市居住的事实。五、其他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晨光公司垫付,现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办理理赔。本案诉讼请求未涉及医疗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03589.52元,判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鉴定费287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6187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经查,原告李某甲系未成年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金额在法律许可之内,予以采信;5、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深圳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94474.52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被告晨光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涉案事故的认定系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涉案鉴定是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深圳市××新区光明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影像学资料作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jd0104001-20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检查与诊断作业指导书》(njd/zd-c-1-201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意见清楚明晰,并显示了详尽的分析说明过程,足以证明鉴定意见的做出是科学和客观公正的。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4474.52元。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据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94474.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194474.5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79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或在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情况下,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或在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情况下,根据合理的伤残鉴定报告认定;4、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并且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合理,鉴定的结论没有相应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如果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如果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的报告计算。针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晨光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相关判项,本院予以维持。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起上诉的鉴定问题,该项鉴定虽系受害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单方提起,但受理该项鉴定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本案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充分的病理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应重新组织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的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967.52元、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灵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