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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孙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孙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永华,经商。委托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君,经商。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孙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起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虽经原告合理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永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待证2009年7月4日被告向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爱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陈永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永华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爱君向原告陈永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催告被告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陈永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均由被告孙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