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磊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程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及其辩护人程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磊在未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的联想lenovo手机及带有lenovo商标的手机后盖、屏幕等零配件,拿回其租住的福田区滨河路南华村64栋705房内进行清洗、换壳,翻新成假冒lenovo手机后对外销售牟利。2014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南华村64栋705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磊,现场查获假冒lenovoA288型手机510部、假冒lenovoA60+型手机320部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830部假冒lenovo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8100元。经查,上述830部假冒lenovo手机实际销售价值为人民币96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磊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徐磊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涉案手机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徐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本案起诉书认定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96400元,该价格包含配件即电池、耳机、包装盒等,但现场查获的手机无包装、无配件、无电池,涉案金额应该按照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四、被告人徐磊是偶犯、初犯,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其小孩才1岁多,妻子没有工作,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由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手机等。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磊未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许可,从市场上收购二手联想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后盖等配件,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南华村64栋705房,通过将二手联想手机更换上新的屏幕、后盖等零配件的方式翻新手机,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出售牟利。2014年10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南华村64栋705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徐磊,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830部(其中A288510部、A60+320部)及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830部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88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徐磊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查缉经过等物证、书证,证明查获的手机型号、数量;2、证人徐某、柳某、薛某的证言,三人均证称被告人徐磊系翻新联想手机的,是老板;其中证人薛某证称被告人徐磊从市场上购买二手手机,其和另外两名员工负责换壳,然后交由被告人徐磊销售;3、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830部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徐磊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从事翻新联想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磊通过购买二手联想手机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通过将二手联想手机更换上新的屏幕、后盖等零配件的方式翻新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被告人徐磊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属同一种商品,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第11532907号“”注册商标相同。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亦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假冒产品的价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830部假冒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8100元。被告人徐磊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实际销售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81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徐磊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磊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