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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与陈洪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陈洪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潘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波,男,满族,该支行职员,住吉林省昌邑区。被告:陈洪志,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与被告陈洪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QQ卡一张,卡号0006259960018202846,授信额度5千元,授信期限8年。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消费,至今未还。截至2014年11月7日共拖欠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1237.82元,滞纳金290.51元,合计6528.33元。现已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电话、上门、信函、公告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洪志偿还拖欠的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1237.82元,滞纳金290.51元,合计6528.33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及后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洪志承担。被告陈洪志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持卡人自愿申请贷记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是真实意思表示;3、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一份,证明:持卡人身份真实;4、资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5、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有权查询其信用记录;6、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时信用状况良好;7、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材料真实有效;8、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时符合有关条件;9、帐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数额共计6528.33元,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10、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消费及提现情况;1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催收行为;12、吉林日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采用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13、催收通知书、催收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过程合法有效;14、邮政特快专递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采取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陈洪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陈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告诉、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陈洪志向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经调查于2013年7月23日认定陈洪志符合发卡条件,授信额度5千元。陈洪志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59960018202846,授信额度5千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该合约还对甲、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陈洪志于2013年8月19日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5000元,后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之本息,截至2014年11月7日,陈洪志拖欠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1237.82元,滞纳金290.51元,合计6528.33元。农业银行汇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洪志向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洪志在使用该贷记卡时应按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在合约约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还透支款,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经农业银行汇春支行多次催告仍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有权按合约约定要求陈洪志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透支款本金5000元、滞纳金290.51元、利息1237.8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1月7日,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陈洪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洪志负担,被告陈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