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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与阮创业,吴景锋、吴朝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阮创业,吴景锋,吴朝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汗庭,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玉华,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创业,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翠芳,女,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吴景锋,男,成年,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吴朝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阮创业,原审被告吴景锋、吴朝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阮创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那贡村委会与吴景锋、吴朝基共同支付货款129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5年3月间,那贡村委会因修建那贡村道路先后向阮创业购买了96吨水泥,每吨260元,共计24960元。200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水泥款12000元,尚欠1296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据和结算单为证。部分收据单有那贡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吴景锋与吴朝基作为那贡村委会的干部经手了该买卖并签名确认。2014年4月19日,吴朝基再次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欠款事实。阮创业因多次追讨货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那贡村委会辩称:阮创业起诉那贡村委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阮创业的诉请。(一)那贡村委会与阮创业之间没有发生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因此阮创业起诉那贡村委会的主体不适格。2005年期间,那贡村委会属下的三条自然村道路由村民牵头并由村民发动群众集资所建的道路,不是村委会作为主体,村委会没有投入资金,并没有经过镇等有关部门的立项建设,因此,这些道路的建设是村民自发的,自发的道路建设成立了临时的小组,要求村委会派人协调相应的土地使用事宜,村委会没有参与道路的建设。其中村委会中有吴景锋和吴朝基到私自设立的道路建设小组分别参与采购和财务管理工作,因此,上述事实村委会没有与阮创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阮创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债权结算时间在2005年3月29日,至今已过9年,阮创业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阮创业的诉讼请求。吴景锋、吴朝基均没有到庭应诉及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期间,那贡村委会因修建村道路先后多次向阮创业购买水泥。其中:2005年3月4日,由吴朝基经手向阮创业购买了水泥400包,吴朝基书写收据给阮创业收执;2005年3月9日,由吴景锋经手向阮创业购买了水泥2吨,每吨260元,共款520元,2005年3月10日,由吴景锋经手向阮创业购买水泥20吨,每吨260元,共5200元,付款2000元,并注明收货人为那贡村委会,经手人吴景锋,由吴景锋书写收据给阮创业收执;2005年3月15日,由吴景锋经手向阮创业购买了水泥18吨,每吨260元,共款4680元,当日付款4000元,欠款680元,并注明欠款单位为那贡村委会,经手人吴景锋签名确认,在收据上盖有那贡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3月21日,由吴景锋经手向阮创业购买了水泥20吨,共款5200元,付款3000元,欠款2200元,吴景锋书写收据给阮创业收执,并由吴景锋签名确认;2005年3月29日,由吴景锋经手向阮创业购买了水泥16吨,每吨260元,共款4160元,付款3000元,欠款1160元,经手人吴景锋签名确认,在收据上盖有那贡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3月29日,经阮创业与那贡村委会的代表吴景锋、吴朝基结算,吴景锋、吴朝基出具一份《收物收据》给阮创业收执,《收物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阮创业交来春岗水泥修建那贡村道路6单合计:96吨×260元共款24960元,吴景锋手支付水泥款12000元,实际尚欠款12960元。经手人吴景锋、吴朝基,结算时间2005年3月29日”。2014年4月19日,吴朝基再次在《收物收据》中写明“以上欠水泥款属实”的字样,并签上“吴朝基”的名字。另查明,购买水泥时,吴景锋时任那贡村委会会计职务,但庭审中那贡村委会确认吴景锋于2005年4月份离职;吴朝基时任那贡村委会计生专干兼民兵营长,至今仍任该职务。那贡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后来又在庭审中确认阮创业有到村委会向已换届的现任主任追讨,现任主任只是不清楚欠款是否为村委会所欠,认为建设道路成立了临时领导小组管帐,该小组与村委会分开。为查清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到那贡村委会对吴朝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吴朝基反映当时那贡村委会为修路成立小组向阮创业购买水泥,所购买的水泥全部用于铺路,没有个人自用,阮创业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确属那贡村委会的公章,吴朝基于2014年4月19日在《收物收据》中确认水泥款属实,阮创业每间隔一段时间都会向那贡村委会催还水泥款。原审法院认为,吴景锋、吴朝基作为那贡村委会的干部,为修建本村委会的乡村道路而向阮创业购买水泥,虽然有三份收据是吴景锋、吴朝基个人签名确认,但是仍有两份收据是由吴景锋、吴朝基个人签名确认后再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吴景锋、吴朝基作为那贡村委会的干部因修建本村委会的乡村道路向阮创业购买水泥的行为,虽然那贡村委会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但是有部分收据上盖有那贡村委会的公章,其行为已形成表见代理,所发生的行为后果应由那贡村委会承担。吴景锋、吴朝基作为那贡村委会的干部,代表所在单位向阮创业购买水泥,属职务行为。为此,阮创业请求吴景锋、吴朝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那贡村委会尚欠阮创业水泥款129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阮创业请求那贡村委会支付欠款1296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对欠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为此阮创业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结算时起开始计算,但阮创业请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应予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算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阮创业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其次,那贡村委会负责人吴汗庭在庭审中也确认阮创业有到村委会向其追讨,只是不清楚欠款是否为村委会所欠,同时吴朝基也证实了阮创业每间隔一段时间都会向那贡村委会催还水泥款的事实,并且吴朝基于2014年4月19日的再次对欠款进行了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阮创业向那贡村委会追讨债务及提起诉讼而中断,为此阮创业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吴景锋、吴朝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创业支付水泥款1296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阮创业对吴景锋、吴朝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承担。那贡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阮创业对那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那贡村委会与阮创业之间没有发生水泥买卖的合同关系,因此阮创业起诉那贡村委会的主体不适格。2005年期间,那贡村委会属下的三条自然村道路由村民牵头并由村民发动群众集资所建的道路,不是村委会作为主体,村委会并没有向阮创业购买水泥,整个建设道路的主体不是村委会,是由各个自然村集资建路。吴景锋、吴朝基作为自然村道路建设小组进行物品采购是其自己的行为,与村委会没有关联性,虽然其是村委会的干部,但是村委会没有委托和授权其购买水泥,因此合同的主体不是村委会。结算书没有盖村委会的公章,村委会不承认该笔款项。(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阮创业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债权结算时间在2005年3月29日,阮创业陈述吴朝基与其结算时称做好路就付款,道路在2005年5月份就已经做好,到起诉时已过9年了,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阮创业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因为村委会不是合同的主体。阮创业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阮创业的诉讼请求。阮创业辩称:向阮创业购买水泥的是那贡村委会的干部,书写欠条也是使用那贡村委会的便条纸,部分水泥还是村干部带着村委会的公章到阮创业的店铺赊购的,欠条加盖了公章,村委会当时也支付了部分的货款,因此那贡村委会是债务的主体。事后,阮创业多次向村委会主张权利追讨欠款,2014年村委会干部又再次签名确认了该债务,所以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那贡村委会是否与阮创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讼争的水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手向阮创业购买水泥的是那贡村委会的干部吴景锋和吴朝基,部分购买水泥的欠条还加盖了那贡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与阮创业形成水泥买卖关系的主体是那贡村委会。至于购买水泥所需款项的来源和筹集渠道,并不影响那贡村委会与阮创业水泥买卖关系的成立。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欠款形成之后,阮创业从未放弃或怠于追索欠款,曾多次向那贡村委会主张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那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埠场镇那贡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宗军审 判 员  张 正代理审判员  蔡旻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宝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