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潭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纪德良与邹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德良,邹国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17号原告纪德良,务工。委托代理人纪甫秀。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国华。原告纪德良与被告邹国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纪甫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德良诉称,原告纪德良受被告邹国华雇佣,于2009年建造宜黄县桃陂镇中黄工业园区永科厂房,被告于2011年付了部分务工费,仍欠务工费5000元(有欠条),至今被告拒付余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国华付清务工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国华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德良与2009年受被告邹国华雇佣做木工,在2011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务工费,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邹国华尚欠原告纪德良务工费5000元,被告邹国华至今尚未给付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邹国华手写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纪德良为被告邹国华提供了劳动,被告邹国华给原告纪德良出具了欠条,被告邹国华因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故原告纪德良要求被告邹国华支付劳动报酬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纪德良劳动报酬人民币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