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东升东路清河东区门口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徐某甲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被告人徐某甲与王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500元,王某出具谅解书对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乙、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徐某甲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