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国与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男,1973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07号204室。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国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纵横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87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国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申请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应减半收取2272.5元,上诉人已申请免交,本院不再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慧琴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