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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喜红与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喜红,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39号原告徐喜红,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妥应福,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原告徐喜红诉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红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喜红诉称,2014年4月19日14时许,马登平驾驶的宁Exxx**号车(车辆所有人: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沿乌海市海勃湾区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7公里处时,与沿运煤专线由南向北李源驾驶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徐喜红)相撞,造成李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受伤人员被送至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损车辆被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2014年4月2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责任认定:马登平负全部责任,李源无责任。另外,蒙Cxxx**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乌海市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喜红。宁Exxx**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后原告将相对保险理赔资料,交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之后,二被告均借故推诿,原告至今未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7006元(人伤15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105006元),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贸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停车损失69431.76元(核减已支付的45000元,尚需支付2443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4时许,马登平驾驶的宁E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使至27公里处时,与沿运煤专线由南向北李源驾驶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责任认定马登平负全部责任,李源无责任。另查明,李源系原告徐喜红雇佣的司机,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徐喜红。马登平驾驶的宁Exxx**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理赔给付记录显示,该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理赔交强险7927.61元、商业三者险101605.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获得4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提供行驶证和证明各一份。3、平安财险理赔信息表一份。4、事故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马登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李源无责任。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作为宁E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可以推定其为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及质证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105006元,有海勃湾区亚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7000元,与本院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调取的理赔给付记录显示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人伤赔偿15000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理赔记录显示为5877.61元,故本院支持5877.61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车损失69431.76元(964.33元*72天),因原告所有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运输车辆,在受损及修理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具原告提供了该车辆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运输收入明细,核减各项成本后显示每天利润为964.33元,但因运输行业受市场情况影响,同时,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应及时维修,原告请求72天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本院支持30天的营运损失,即28929.9元(964.33元*3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813.51元,核减原告已获得的赔偿45000元,剩余部分为101813.51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海原营销服务部已将应理赔款项理赔给被告保险人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赔偿,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由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喜红理车辆损失、施救费、人伤(医疗费)、营运损失共计146813.51元,核减已支付的45000元,剩余部分101813.51元,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喜红;二、驳回原告徐喜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应收3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徐喜红承担518元,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68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利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