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维仲与路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仲,路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李维仲,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路圣祥,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李维仲诉被告路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路圣祥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圣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仲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路圣祥经熟人介绍,因承建盱眙县河桥镇XX小区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立有条据一张,口头答应月利息2分。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付利息,于2011年10月底失联,原告四处寻找,至今无法找到。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利息计144000元,计3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维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金额为180000元。证明目的:被告路圣祥从原告李维仲处借款180000元;2、许某、张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路圣祥借款金额18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路圣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维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分别作以下认定:证据1借条一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书面证明,因路圣祥借款时,没有在条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且证人许某、张某与原告李维仲系朋友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李维仲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路圣祥因承建盱眙县河桥镇XX小区项目急需资金,经朋友介绍,从李维仲处借款180000元,由路圣祥出具借条一张交李维仲收存。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路圣祥给付李维仲部分借款利息,下欠款项一直拖欠未付。2011年10月底,路圣祥失去联系,李维仲多方寻找未果,故李维仲起诉到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路圣祥从李维仲处借款,出具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路圣祥应当及时归还李维仲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路圣祥借款时,在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李维仲要求路圣祥按月利率2%从借款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路圣祥应当自李维仲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认偿逾期利息。路圣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圣祥归还原告李维仲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维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原告李维仲负担2700元,被告路圣祥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张友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