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危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危顺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顺平。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危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张婷,被告危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第二天到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刘家坡小区的在建房屋进行施工拆模板,按点工结账。原告6月3日17时30分许在上述房屋三楼施工拆模板时,因跳板突然断裂,致原告从三楼坠落,随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程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2.75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089.78元、护理费6412.9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合计144559.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国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和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竟陵向湾小区150号。证据四、120值班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因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国平因在施工中高坠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为20000元。证据七、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医疗费47522.75元的事实。证据八、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九、打印复印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危顺平辩称,本案系一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因疲劳上岗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利用中午和晚上的时间,私自搭跳,才导致损害发生;其为原告垫付了37000余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原告遗漏房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危顺平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378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辖区派出所和基层自治组织的印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天门市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记载原告的家庭住址为“向湾小区150号”,社区村组为陆羽社区居委,与该证据内容形成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竟陵办事处向湾小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形式上属于案外第三方留存的制式登记表,记载内容客观,且与住院病案上记载的入院时间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描述准确,住院时间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采取的医疗措施记载清楚,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后期取内固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鉴定程序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后期取内固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额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对残联康复中医门诊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天门市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客观真实,能够与住院病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出具的收据,缺乏病历和用药明细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421.75元。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原告因治伤需要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晚,被告电话邀请原告,让原告次日将位于本市竟陵办事处刘家坡小区8排8号在建的三层房屋的模板予以拆除,报酬为100元,原告予以应允。3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从三楼坠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6421.75元,其中被告为其支付37800元。作业中使用的跳板系被告提供,施工时,被告不在现场,亦未在现场安设安全防护装置;原告自行戴有安全头盔,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9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因在施工中高坠伤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8日,计为97天,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为20000元。原告李国平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从2010年起一直在位于城镇的竟陵办事处向湾小区150号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无固定职业。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29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6911.72元(26008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为4168.41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27天)×50%+2600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7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邀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予以接受,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危顺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保障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和必要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危顺平在原告于高处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坠落的后果,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提醒原告注意人身安全,并采取积极主动的安全防护措施,规避危险后果的发生,且其提供的用于作业的跳板,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跳板断裂,从高处坠地受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国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多年,应当预见到在高处施工作业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坠伤的危险,但其未注意作业安全,未按照安全作业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坠地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其受伤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其主张护理费6412.93元,本院根据其实际护理需要,对其出院后所需护理的部分,按照50%予以计算;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打印复印费1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危顺平辩称的本案系一起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错中,因疲劳上岗而造成的自身损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利用中午和晚上的时间,私自搭跳,才导致损害发生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并已据此评价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其辩称的为原告垫付了37000余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的辩解理由,因其对原告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其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的原告遗漏房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属于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421.75元(含后期取内固定费)、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6911.72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720.40元,由被告危顺平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86860.20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860.20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7800元,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1060.2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1060.2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2074.79元(已交纳500元),被告危顺平负担117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