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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月18日18时3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梁徐大道双登警务室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张某(1971年2月9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当晚指使其妻潘某某至公安机关冒名顶替;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车辆痕迹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红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卞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或重任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