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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邝某某,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原告生育儿子邝某甲。婚后,原被告生活相对平淡,但因年龄差距、感情基础薄弱等因素,沟通较少,原告对被告的日常活动均不了解。2012年9月21日,被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并于2013年6月6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18年有期徒刑,后在番禺监狱执行刑罚。被告在番禺监狱服刑期间,原告也曾去看望,但是长时间缺乏沟通,双方的感情已消磨殆尽,后被告在原告探望时也主动提出让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邝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要求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林某某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二、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下儿子邝某甲的事实;三、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以及户籍所在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四、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需服刑18年直至2030年9月20日以及被告正在服刑的事实;五、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六、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同意赠与该房产给原告的事实;七、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户籍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以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邝某某书面答辩称:2012年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儿子,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一次。《离婚协议书》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亲笔所签。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房赠送原告。被告邝某某对其辩称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邝某甲。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中山市石岐镇购买毒品并运输回珠海市斗门区,次日凌晨1时在前往揭阳市普宁市的高速公路上被当场抓获。2013年6月6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和处没收财产10万元和罚金5万元,执行刑期从2012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9.5克、甲基苯丙胺246.1克、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二部均予没有,5000元及小汽车充抵财产刑。现被告在服刑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邝某甲由女方抚养。三、男方名下位于斗门区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同时,房产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随房屋一起,归女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衣物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五、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对方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要求按本协议内容予以判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民政局备案,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1998年,被告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及其儿子在该房屋居住。原被告的儿子现在井岸镇实验小学读二年级,平时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原告现在某配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约三千元。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服刑且时间长达十八年,其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由于被告因犯罪失去人身自由而无法抚养儿子,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双方的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探望儿子的问题,被告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一次,探望是被告的法定权利,由其本人行使,但被告现在服刑,可在重获人身自由后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房屋是被告于1998年购买,在婚前取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以分割。如被告将房屋赠送原告,则由双方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及其儿子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表示房屋归原告所有,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及其儿子继续在该房屋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邝某甲(八周岁)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抚养,由被告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邝某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邝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儿子一次,原告林某某应提供必要的探视便利,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商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仰帆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