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雪云、王红光、王洪波、王红娜与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云,王红光,王红波,王红娜,吴守领,郭冬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孙雪云,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死者王仓田妻子。原告王红光,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仓田长子。原告王红波,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仓田次子。原告王红娜,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仓田女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王艳梅,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吴守领,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郭冬梅,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思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86号,机构代码:79814156-5。(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井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云、王红光、王洪波、王红娜与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刘春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郭冬梅及吴守领、郭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5时30分,被告吴守领驾驶皖S-J58**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辖区刘口乡中街南侧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斜穿道路的王仓田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仓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领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守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已赔付原告14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和贾寨镇幸福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死者王仓田的家庭成员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仓田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凌晨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仓田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吴守领负全部责任,王仓田无责任。3、肇事司机吴守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有驾驶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S-J58**江淮牌小型货车在第3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明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适格。5、死者王仓田的户口本复印件、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外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吴守领、郭冬梅辩称,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已向四原告赔付了人民币十四万元。剩余的十一万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向四原告赔偿。被告吴守领、郭冬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四原告已与被告吴守领、郭冬梅达成调解协议,十四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且得到了四原告的谅解。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守领超时报案且根据史带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本案中的死者王仓田与被告吴守领驾车撞伤的不是同一人。即使此次事故发生是真实存在,四原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否则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被告郭冬梅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协议中所达成的二十五万元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被告郭冬梅、吴守领应先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然后再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应该驳回对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对四原告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吴守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争议焦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和证明日期,无法证明内容真实性,且有手写添加的部分。同时该组证据能够显示死者王仓田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与保险公司了解的事故真实情况有出入。对证据2中的火化证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当的责任,且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也未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公司证明、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该公司应该出庭接受讯问。劳动合同书明显造假,合同中第4条约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这条明显在造假,2月没有30日。合同第11条约定,养老、医疗由乙方自己缴纳,也是在造假。在公司证明内容中显示2014年11月1日死者王仓田已向公司请假,之后再也没有来上班。死者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工资单中领取方式均为捺手印,与实际情况不符,均是伪造的工资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及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守领、郭冬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及证据2中的火化证和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及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被告吴守领、郭冬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守领和郭冬梅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死者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公司证明存在造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吴守领驾驶皖S-J58**号江淮牌小型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中街南侧时,将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斜穿道路的王仓田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及王仓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守领驾车逃逸。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1201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守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仓田自2013年3月3日以来在商丘市汇信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被告吴守领、郭冬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四原告赔偿金14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仓田于1957年11月10日出生。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守领驾驶机动车将王仓田撞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亲属王仓田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吴守领进行赔偿。被告吴守领、郭冬梅辩称已向四原告赔偿14万元现金,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守领、郭冬梅与四原告对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吴守领、郭冬梅的辩称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王仓田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郭冬梅、吴守领应先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然后再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死者王仓田虽为农业户口,但因2013年3月份开始王仓田在城镇工作且持续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因亲属王仓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231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被告吴守领、郭冬梅已赔偿四原告14万元,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守领、郭冬梅的其他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雪云、王红光、王洪波、王红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守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素贞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