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人民政府、杨某与滕某、朱某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人民政府,杨某,滕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本街。法定代表人孙某,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某,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滕某,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赤峰市,现羁押于赤峰监狱。被执行人朱某,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滕某、朱某;及申请执行人杨某与���执行人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两起案件过程中,异议人辽宁省建平县青松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松岭乡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松岭乡政府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青松岭乡政府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因青松岭乡政府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现非但不欠滕某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给被执行人滕某工程款130263元。故要求解除对青松岭乡政府银行存款33万元的冻结。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递交了(2013)建朱民初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书、见证书、施工合同、维修协议书、转帐支票存根、内蒙古兴天公司工程发票、建平县工商银行进账单(影像)、乡财政所及建平县财政局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滕某、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依杨某的申请于2010年7月19日分别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3038号、3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滕某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由建平县青松岭乡中学发包的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款计71万元,并于2010年7月20日向青松岭乡政府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判决滕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70000元,给付利息101514元,朱某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作出(2010)松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判决滕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00600元。2011年2月28日���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因青松岭乡政府于2012年1月9日擅自将本院冻结的工程款38万元支付给滕某的其他债权人,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向青松岭乡政府送达了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8日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青松岭乡政府在未能追回的38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青松岭乡政府逾期未能将该笔款追回,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3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青松岭乡政府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账户内存款38万元扣划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账户。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青松岭乡政府在银行的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另查明,2013年青松岭乡政府因与滕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建朱民初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滕某青松岭乡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130263元及此款利息。建平县人民法院确认(2013)建朱民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0年7月19日,本院依据杨某的申请,裁定冻结滕某在青松岭乡政府享有的到期工程款计71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但在青松岭乡政府因履行协助义务时,擅自处分本院冻结款项而被本院裁定在擅自处分并不能追回的38万元范围内向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该38万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后,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建朱民字第04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青松岭乡政府已不对滕某负有到期债务,滕某尚应返还给青松岭乡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130263元及此款利息,此民事判决书经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公告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足以证明建平县青松岭乡政府已不欠滕某工程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在债权范围内冻结,在青松岭乡政府已滕某已不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号执行裁定,将青松岭乡政府在银行的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1)松法执字第476、477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李鸿翔审判员王忠发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