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登强,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文盲,在苏务工人员。2005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盲,在苏务工人员。2014年12月5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春利,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文盲,在苏务工人员。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驾驶牌号为苏E2S8**轻型普通货车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新建房工程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5156元的电缆线246.63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付登强、李春利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经预谋,驾驶牌号为苏E2S8**轻型普通货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新建房工程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5156元的电缆线246.63米。归案后,被告人李春利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付登强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历经公安机关十次讯问均未作有罪供述,直至2014年12月18日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历经公安机关八次讯问均未作有罪供述,直至2014年12月24日才供述参与盗窃事实,庭审中,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尤某某、姜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缆线送货单,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的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1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付登强、李春利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付登强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登强系坦白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付登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春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登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春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付登强、李某某、李春利共同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谢达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