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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连弟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弟,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91号原告:潘连弟,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原告潘连弟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潘连弟诉称: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卖化工原料给被告,货款共268435.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还款115390.80元,余下153044.8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30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起,依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名盖章确认总货款为268435.6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用瓷砖抵消货款115390.80元,余下货款153044.8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自2013年9月30日起,依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4年3月13日经对账,双方已签名盖章确认总货款为268435.6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之后被告除用瓷砖抵消货款115390.80元外,余下货款153044.80元理应支付给原告。由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3044.8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货款15304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支付给原告潘连弟。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45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