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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淑荣与肖作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荣,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重字第15号原告王淑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树合(原告之弟),河北迁安首钢矿区职工。被告肖××,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宏斌,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英(被告之妻),1972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肖××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双方曾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过矛盾。2012年10月12日,被告之妻沈文英经过原告家棉花地时,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6日给付;2、原告保留自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损失请求权,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住院二次手术,取固定钢板,医嘱建休7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2766.46元,其中医疗费8819.16元、误工费13159.9元、护理费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原审和重审开庭审理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在两次庭审中亦发表不同意见,原审中被告代理人发表意见为,原告伤情确系其殴打所致,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2013年3月6日被告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000元,该款包含本案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被告因妻子生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具备赔偿能力。3、原告的伤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减少赔偿比例。4、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生活费、鉴定费等于法无据,不应赔偿。重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为,原告腿部受伤不为被告所致,且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原告系叔嫂关系,因赡养老人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均在自家地里干活,两家地块相距不远,当被告之妻沈文英去自家地里干活,路过原告家地头时原告即对沈文英进行辱骂并用地里的棉花柴进行殴打。被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阻拦且用拳将原告致伤,原告亦用棉花柴抽打被告。原告被致伤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后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4、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3月11日,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王淑荣,乙方肖××。一、乙方现赔偿甲方经济损失6.2万元,此款于2013年3月6日给付;二、甲方保留自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损失请求权,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诉讼;三、甲方收取上述款项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乙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同意法院对乙方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适应缓刑…。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11月共六次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复诊治疗。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提取固定钢板,出院医嘱建休六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八次到该院复诊治疗。2014年3月1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次女肖英梅于1996年5月28日出生,案外人于桂英系原告之母,于桂英另有一子王树和,已成年,于桂英于2013年3月死亡。上述事实,有公安宝坻分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为叔嫂关系,遇有家庭纠纷应当相互礼让,避免矛盾激化。2012年10月12日上午,原被告同到地里干农活,原告见到被告之妻从地边经过时对其进行辱骂,是引起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对此应当予以严肃批评。被告肖××在得知妻子与嫂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事,对双方加以劝解,反而有目的采取暴力方式将原告致多处轻伤。其行为是一种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在本院作出的(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依协议内容,原告对其二次手术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是合理的。考虑原告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确切原因,又不能排除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系本次纠纷所形成。结合(2013)宝刑初字第049号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为40%:6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36张,证实医疗费为8819.16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013年1月29日之前医疗费用,医疗费数额为8818.66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8天,按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按1人护理支持护理费。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8.9×8=55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医嘱建议其休息三周、2013年2月19日医嘱建休90天、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休6周,证明其误工期限。2013年1月29日之后的误工期限为161天,其要求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68.9×161=11092.90元。5、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其住院、出院、复诊确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012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计算,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35××××0×10%=27142元。7、原告提交司法鉴定发票一份,伤残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要求被告赔偿次女肖英梅2年、母亲于桂英10年的生活费。其女于1996年5月28日出生,应支持1年8个月生活费,其母于2013年3月死亡,应支持5个月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8337+8337÷12×8)÷2×10%=694.75元、8337÷12×5÷2×10%=173.69元,合计868.44元。以上共计50773.20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60%,即30463.92元。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63.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江代理审判员  孙继新人民陪审员  纪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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