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金玲与李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玲,李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158号原告董金玲,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丘市,自称现住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村。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金玲与被告李晓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玲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李晓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路华鼎工程监理公司门前处右转弯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增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金玲、李天宇)相碰撞,致使董金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金玲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李晓林,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36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我本人,该车在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在(2014)安民初字第3458号案件中赔偿原告前期损失10981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李晓林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永安路华鼎工程监理公司门前处右转弯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增来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董金玲、李天宇)相碰撞,致使董金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金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928.09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74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2014)安民初字第3458号调解书支持。经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对原告董金玲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对原告董金玲的鉴定意见为:1.董金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取肢体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为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李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0时始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58444元;2.误工费13600元;3.护理费4803.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5.营养费420元;6.后续治疗费49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法医鉴定费15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安丘市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费缴纳收据、卫生费缴纳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安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金玲与被告李晓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金玲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李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晓林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40元,共计751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主张以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计算。鉴于2015年山东省交通事���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可以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字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居委会为其出具的其租赁张素莲房屋的证明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租赁合同中的签字笔迹不像2012年所签,其提供的缴纳电费及卫生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其庭后提供的房租收到条显系伪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到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虚假,原告提供的缴纳电费及卫生费的收据显示房屋出租方张素莲的名字并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董金玲租住兴安街道前十二户张素莲的房屋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董金玲主张的残疾���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潍坊旭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潍坊旭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工资表上的领取人签字系一人所签,且潍坊旭峰玻璃钢有限公司自2009年就没有参加年检,不能证明该企业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孙全全与董金玲所签,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未按时年检,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董金玲系潍坊旭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月工资3400元,因此,原告董金玲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董金玲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8326.24元(80.06元/天×104天)。原告董金玲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因其在城镇居住,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其丈夫李增来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董金玲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原告董金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090.84元。因被告李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873.84元。因(2014)安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217元,因李晓林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主张,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晓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本案被告李晓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玲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费、交通费共计72873.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金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共计7217元;三、驳回原告董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原告董金玲负担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