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立与张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张明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徐立,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明龙,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徐立与被告张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诉称,我是个体水电工,被告找我做水电改装,2013年3月21日结算时,被告还欠我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龙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明龙缺席,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蒙城县水上派出所附近等处装修房子,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其装修水电,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立与被告张明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张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志明人民陪审员 侯 锋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