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守国与曹永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国,曹永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杜守国。被告曹永振。原告杜守国与被告曹永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曹永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曹永振向原告杜守国购买苗木价值共计121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70000元,尚欠原告5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16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永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苗。2012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桂花苗款共计121600元,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5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16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份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守国与被告曹永振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欠款,被告已归还70000元,尚欠51600元未归还。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据可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守国人民币5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曹永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685元,被告曹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85元,交至本院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卞英明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