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房某,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和折磨,于三年前被迫离家出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费58690元,并且要求原告补充给付其从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两年的抚养费23476元;另外,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存款3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7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2月24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现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夫妻共同积蓄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学生证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今后愿意随其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两年,原告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离家时带走的夫妻共同积蓄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离家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而刘某乙也表示自己愿意继续随其父生活,故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离家后,未对儿子尽到抚育义务,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自2013年2月离家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和状况酌情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诉求以及支付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直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共25个月,按每月400元计算);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0000(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各半分割,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