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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苟应俊与周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应俊,周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苟应俊,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龙,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苟应俊诉被告周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应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应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煤炭购销经营,被告多次找原告购买煤炭再销售,至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94202.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3月仅支付了30000.00元,尚欠原告64202.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归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款642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420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时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世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煤炭购销经营,被告多次找原告购买煤炭再销售,2014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苟应俊煤炭款94202.00元,(大写:玖万肆仟贰佰元正);欠款人:周世龙;2014年1月23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3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拖欠煤炭款的金额明确为94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欠条的方式对双方买卖煤炭的行为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偿还了30000.00元,对于余下的煤炭款64200.00元,被告仍然负有偿还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炭款6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煤炭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可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欠条》并未载明还款的具体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起算之支付完毕时止。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苟应俊煤炭款642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苟应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世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原告苟应俊负担1.00元,被告周世龙负担7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