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鎔权。被告:徐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徐换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鎔权、被告徐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姜某乙,现年11岁。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中。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时常骗人,未尽家庭义务。2014年5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为了儿子着想,其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给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姜某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要求与母亲、爷爷、奶奶一起生活;4、长兴县龙山新区后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住家中居住;5、被告徐某亲笔书写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外举债,吸毒,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非儿子亲口所说其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姜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染上不良生活习性。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且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曾染上不良习性,但其自认已经改正,故现在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夫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互相包容,被告应尽早回家,主动与原告沟通,多尽家庭义务;原告应对被告多点宽容和理解。双方只要共同努力,化解矛盾,树立为孩子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的目标,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