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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商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诉杨侠、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杨侠,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058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大道东侧泰隆商业街11-1-101号。负责人马小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莉。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侠。被告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杨侠、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开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文莉、丁涛,被告徐州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侠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徐州开元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杨侠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某房屋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侠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杨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州开元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595.3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为300.76元);2、原告所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徐州开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侠未答辩。被告徐州开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属实,被告杨侠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先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应当先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侠(借款人)、徐州开元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8)苏银徐个按借字(2013)第0015),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开元四季新城某房产一套(购房总价款617793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6日至2033年2月5日,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5.5675%;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人分期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首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首期还款金额为2974.33元,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出现包括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有关抵押权设定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侠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858)苏银徐个按借字(2013)第0015号合同的履行,被告杨侠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开元四季新城某房产向原告抵押给原告;抵押房产为期房,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为617793元;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侠在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交易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原告为预告登记权利人,被告杨侠为义务人,房屋坐落开元四季新城H5#-2-201,预告登记类型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债权数额为43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侠发放了贷款430000元,约定,从2013年3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8日至2033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63958‰。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杨侠未能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7月1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与被告杨侠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付费。2014年7月1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服务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侠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偿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9404.67元、利息37107.6元及产生的罚息35.4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侠仅偿还利息150.44元及罚息0.03元,此后就未再还款,现本金尚欠41059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杨侠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侠应承担按月还款的义务,其持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证据,对于拖欠原告贷款的数额其未向本院予以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杨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侠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该费用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对被告杨侠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侠以预售的房产进行抵押预告登记时,该房产并非属其所有,该预告登记实质是对一种期待权益的抵押,并非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物尚未真正成立,只有达到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条件时,预告登记人才能取得所有权,也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该抵押权并未设立,该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效力。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州开元公司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并未成就,仍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10595.3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5月13日为13208.17元,2014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杨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5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侠、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