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安。委托代理人:吴美聪。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华。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决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防火门涂装线,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将相关的产品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另外找其他公司继续施工,造成该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支付第二笔款项16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部分加工款共计16万元。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矿产品定做、安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定作防火门涂装线的相关约定的事实。3、转账凭证、入账通知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20万元。被告的付款时间有瑕疵,迟了三个月,交货期也应该延迟推算的事实。4、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协商,2014年4月30日前必须发货的事实。5、物流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将涂装设备全部运出的事实。6、请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发货且货物到达被告处后向被告方催款的事实。7、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且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单方形成,且没有邮寄或签收凭证,故本院不以该请款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定做防火门涂装线1套,合同价款为45万元;前处理部分与整体隔离不在此价格之内,前处理部分位置预留,整体隔离房甲方自做;付款方式:合同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20万元,乙方按规定交期完成产品制造后,乙方发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即向乙方支付货款16万元,现场安装调试完工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6.5万元,剩余货款2.5万元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汇至乙方开户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生产周期为15天,安装周期35天;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14年1月3日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中的15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中的5万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定做、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2014年5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工作。原告按约将防火门涂装线的相关设备送到被告指定的场地。此后,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方式第项的约定支付第二笔货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款项1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广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16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四川名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