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郝发、孟宪文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发,孟宪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再终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再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郝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再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孟宪文。再审申请人郝发与再审申请人孟宪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郝发于2003年2月16日向北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孟宪文向北安农垦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4)北民监字第1号通知书,驳回孟宪文再审申请。孟宪文仍不服,又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以原调解可能违反自愿原则为由,作出(2004)垦民监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安农垦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又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孟宪文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5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5)垦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郝发不服,向省高院再审申请。省高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6)黑农林监字第1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14年8月4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该案,并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郝发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孟宪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发诉称,1997年4月20日,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了一份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书,1998年2月16日,郝发又与孟宪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郝发将承包幸福林场东南270亩地转包给了孟宪文,孟宪文已耕种了5年,应该支付承包费6万元,尚欠承包费3.5万元。郝发多次索要,孟宪文未给付。请求法院确认郝发与孟宪文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转包合同终止履行,并判令孟宪文给付郝发承包费3.5万元。孟宪文辩称,起诉状中所述有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郝发与孟宪文虽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但实际上郝发与孟宪文之间是合伙关系,有数位证人可证实。孟宪文所承包的土地的面积是210亩,而不是270亩,孟宪文实际上已给付了郝发承包费2.5万元。合伙经营行为合法有效,郝发无权收回土地。关于所欠承包费的问题,孟宪文认为郝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数额也达不到3.5万元,请法院驳回郝发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争议的问题达成调解协议:1.孟宪文在2003年6月16日前给付郝发10000.00元,在2004年5月1日前给付郝发15000.00元。2.双方争议的16.868垧土地,2003年至2004年由孟宪文继续耕种,自2005年1月1日起由郝发耕种。2003年土地农业税由孟宪文负担;2004年土地农业税由郝发负担。3.案件受理费1410.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1390.00元,合计2800.00元由郝发负担。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孟宪文申诉称,原审过程中,建设法庭庭长赵晶煜于2003年4月27日一人到孟宪文所在的建设农场六队要强行收回争议土地,经孟的律师电话协调,收地未果;原审法院庭审中法庭删掉5页笔录,且不让孟的证人出庭;在调解程序中,孟的真实意思是不同意调解,因为从法庭赵庭长的口气与以往的行为中孟知道赵是不会做出公正裁决的;在送达调解书时,孟本人不识字,代理律师让孟签字,孟就签了,后经他人阅读,才知道自己输了官司,本应当归自己的土地未得到法律保护。合同上写的是转包,实质上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请求撤销(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了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面积为50公顷,总价款为125000.00元,履行期限为10年。郝发交纳承包费4万元。郝发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于1997年8月6日与孟宪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转包土地面积为10公顷、转包总金额为10100元、转包期限为10年及转包费利息等条款。此后,郝发、孟宪文同高波、郭军、姜红喜等人合伙清理地上物。1997年12月因幸福林场禁止采伐,同时郝发管理的资金短缺,各方退出合伙。1998年2月16日,郝发与孟宪文再次签订合同书,郝发将部分土地转包给孟宪文经营,并对双方各自的经营范围、承担的费用重新作出约定,但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土地数量、价格未做书面约定。在履行该合同中,孟宪文耕种的土地面积1998年、1999年、2000年分别为10公顷,2001年、2002的分别为14公顷,2003年为16.868公顷。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孟宪文提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并申请李志强、杨海滨、孟庆元出庭作证。李志强未出庭是由于孟宪文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杨海滨未出庭是因为本人有事,孟庆元在原审中叙述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与合法原某再审过程中,孟宪文提供了证人孙某的证言材料,因证人孙某无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在原审中,孟宪文同意由法院主持调解,且调解意见由其首先提出,双方依据此调解意见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据此,无法得出原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结论。综上所述,孟宪文提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孟宪文与郝发之间是合伙还是土地转包关系的问题。1997年8月6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书以后,郝发、孟宪文与高波、郭军、姜红喜等五人合伙清理地上物,存在合伙关系;1997年12月因幸福林场禁止采伐以及郝发管理的现金发生短缺,各方退出合伙,合伙关系终止。1998年2月16日,郝发与孟宪文再次签订了合同书,此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土地转包关系。理由是:从形式要件看,合同书的开头部分即明确:“郝发转包给孟宪文土地……”;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明确了经营范围、划定了界限,双方在划定的土地上独立进行经营与承担风险,对土地经营产生的收益各自进行处分。双方虽对地上的清理与处分约定了投资与收益,但与土地转包经营无关。从现有证据看,孟宪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合伙关系系听“别人说”或听“当事人本人说”等,均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郝发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始书证(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的合同书及郝发与孟宪文签订的合同书)。综合本案,双方的转包关系成立。原审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承包款的给付、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农业税承担等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孟宪文认为原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数量与价款,合同的内容不够完整,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成立。双方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是经过协商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孟宪文未能提供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对原审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1.孟宪文给付郝发2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2.双方争议的16.868公顷土地,自2005年1月1日起由郝发耕种。3.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宪文的再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及原审实际支出费1390元,合计2800元均由郝发负担。再审实际支出费540元,由孟宪文负担。孟宪文上诉称,原审调解程序严重违法。再审判决未分清是非,是合伙还是转包,调解时未分清,所以调解是无效的。再审判决对此并没有纠正,而是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聘请律师违规代理,一审法院未坚持原则,造成了律师之间串通,损害了孟宪文的利益;原审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是双方律师在法院压力下背着孟宪文,孟宪文的律师出于照顾面子,做了妥协,孟宪文不识字,让签字就签字,稀里糊涂牺牲了自己的利益,不是孟宪文自愿的;原审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孟宪文只欠1万元承包费,调解书让孟宪文交转包费25000元,又要全部退地,不公平。郝发答辩称,1997年4月20日,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了一份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1998年2月26日,郝发将其中的253亩转包给孟宪文耕种,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双方约定,孟宪文按实际耕种的年限,每年向郝发交纳承包费。1998年至2004年,孟宪文实际耕种7年,应交承包费105000元,孟宪文实际交纳承包费45000元,尚欠郝发承包费6万元。郝发在原审与再审时均提出了要求孟宪文立即给付上述欠款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孟宪文给付拖欠的承包费6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是转包关系,郝发在孟宪文承包前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而孟宪文未承担任何费用,《合同书》首先明确双方的关系为转包;一审调解并无不当,双方律师无恶意串通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发生,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因孟宪文提交了伪造的证据所致;孟宪文承包郝发的土地创造了巨大的价值,权利与义务存在对等的关系,孟宪文应向郝发交纳土地承包费。二审再审查明,1996年8月25日,郝发与黑龙江省北安市林业局幸福林场签订了《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书》,约定承包面积为50公顷,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25000元(每公顷为2500元),1996年4月25日至1997年10月15日止为全面整地阶段,1998年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为种植农作物、熟化土壤阶段,期限为10年。1997年4月20日,郝发交给幸福林场预付款4万元。1997年8月6日,郝发与孟宪文签订了《转包土地协议书》,将该50公顷土地中的10公顷土地转包给孟宪文,承包期10年,每公顷3000元,郝发已预交场方50500元平均10公顷10100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0.02元计息,余款20000元12月末交付场方。同日,孟宪文给郝发出具了10100元的欠据。此后,该协议书双方未履行,郝发也未就10100元的欠据主张权利,该协议书自动解除。同年10月,郝发、孟宪文同建设农场六队工人高富、高波、郭军开始清林。郝发负责检尺、开票,孟宪文负责销售木材,高波负责保管票据存根,郭军负责山场,高富负责后勤。同年11月30日,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地上物款3000元。1998年1月,郝发等五人因卖木材差价款发生纠纷,高富、高波、郭军退出清林。1998年2月16日,郝发与孟宪文再次签订了《合同书》,明确了孟宪文承包范围,同时约定郝发已交给林场50000元(地款4万元,地上物1万元),由两家各出25000元(孟宪文用其拖拉机抵顶),以后发生什么变化各自负责,场方有什么新的政策,郝怎么执行,孟就怎么执行,郝一律不负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孟宪文依约将自有拖拉机作价25000元,顶替承包费2万元与地上物款5000元交给了郝发。此后,双方依《合同书》约定开始耕种土地。双方共开垦土地32公顷。2003年6月9日,经幸福林场土地办使用GPS技术测量,孟宪文耕种的土地为16.868公顷。2000年11月23日,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11000元。2001年11月9日,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农业税(票据书写成土地费)2600元。同日,孟宪文给付郝发1300元,郝发给孟宪文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孟宪文2001年农业税1300元,此款郝以付给幸福林场。”2002年9月25日,幸福林场对孟宪文下达缴税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大老孟同志……您在林场8林班4小班内开垦的14公顷土地,已满三年,根据上级文件连续耕种三年的,应向国家缴纳每公顷130.05元的农业税,您依法应缴土地税合计1820.70元……。”同年10月22日孟宪文向林场交纳了1820元的农业税。同年11月29日,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18000元,幸福林场出具的票据交款事项栏写有“土地费已结清”。同年末,郝发因欲收回孟宪文耕种的土地与孟宪文发生纠纷。2003年2月16日,郝发诉至北安农垦法院。综上,郝发共向幸福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69000元(4万元+11000元+18000元);孟宪文以实物给付方式付给郝发承包费用2万元(25000元-地上物款5000元);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2001年农业税2600元,孟宪文给付郝发1300元,孟宪文自行向幸福林场交纳2002年农业税1820元。另查明,孟宪文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孙某于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言系伪造的证据。二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审调解书应否撤销;2.《合同书》是合伙合同,还是转包合同,应否撤销;3.孟宪文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多少;4.孟宪文应当承担的承包费为多少,转包年限如何确定;5.另2600元是农业税还是承包费;6.郝发二审提出的反诉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原审调解书效力问题。原审调解虽无证据证实违反了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实调解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考虑到一审双方当事人聘请了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代理,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考证,原调解意见对孟宪文不公,孟宪文意见极大,且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再审也进行了判决的实际情况,应当撤销原一审调解书,对本案进行判决,以彻底解决纠纷。关于《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郝发基于与幸福林场签订的《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书》取得了幸福林场50公顷速生丰产林整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将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再行转包。郝发与孟宪文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了《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从《合同书》的实际履行看,双方既未合伙经营,也未共同劳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不能认定为合伙。郝发与孟宪文签订《合同书》的行为系其将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再行转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故孟宪文上诉提出的该合同书为合伙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幸福林场向孟宪文发出了《缴税通知书》的行为也证明了幸福林场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转包行为,故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关于孟宪文承包的土地面积问题。合同书就孟宪文承包的地块有约定,但对承包的面积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幸福林场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对孟宪文承包的土地采取GPS即卫星定位技术进行了测量,测定孟宪文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6.868公顷,双方当事人也在测量证明上签字认可。虽然孟宪文认为测定的面积中有0.7公顷山荒地为其另行开垦,不在郝发发包的土地面积中及草原地内有两小块未耕种,但其未就0.7公顷土地系其另行开垦提供证据证明,且草原地内两小块未耕种的土地面积小得可以忽略不计,故应以该测量结果为依据,确认孟宪文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6.868公顷。关于孟宪文应当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用和双方的转包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书》中未就转包费用和年限进行明确约定,事后也未协议补充,但《合同书》对已经发生的承包费用约定为“两家平分”,并且《合同书》还约定:“以后发生什么变化各自负责,场方有什么新的政策,郝怎么执行,孟就怎么执行,郝一律不负经济损失。”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同样适用于转包年限。且在《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孟宪文依约以实物给付方式将已经发生的承包费用的一半2万元付给郝发。原审再审庭审与本院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共开垦32公顷土地及孟宪文耕种16.868公顷均无异议。据此,应当确定双方对土地承包费用约定为平均承担;对转包年限约定为至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的《速生丰产林全面整地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终止时间止。郝发向幸福林场共交纳全部土地承包费用69000元,孟宪文应当依约承担34500元。孟宪文已经以给付实物方式支付给郝发2万元,还应当给付郝发14500元。孟宪文对本案讼争土地可以依约继续承包。孟宪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郝发交纳的2600元是承包费还是农业税问题。幸福林场给郝发出具的2600元收据虽然记载为土地费,但郝发在同日给孟宪文出具的收到1300元的收条中载明,该费用为郝发替孟宪文向幸福林场交纳的农业税,与孟宪文的陈述相一致,故该你2600元应当认定为郝发向幸福林场交纳的农业税。郝发称该费用为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郝发提出的反诉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据此,有权提起反诉的诉讼主体只能是一审被告,且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起。郝发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郝发在二审庭审中虽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仍为给付承包费之诉,郝发在原审起诉时应当一并请求,郝发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及,系其对请求权的放弃,并非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调解及原审再审判决均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孟宪文给付郝发土地承包费14500元;三、驳回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郝发再审申请称,以原调解协议可能违反自愿原则为由撤销调解进入再审错误,双方当事人应按原调解协议执行。二审法院错误判决2005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权归孟宪文,孟宪文于2005年当年年底将争议土地承包权转让他人,全家搬迁至他处,现已下落不明。要求农垦中级法院赔偿2005年至2007的土地利润,截至目前的土地利润的利息、上访费用、伙食补助、误工工资等共计389万元。本院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审再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重审认为,关于撤销一审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否违背了自愿的原则。孟宪文申请再审时,举示了孙某、陈启生、李志强的书面证言,欲证明一审审理过程中,(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法庭欲强行收回孟宪文耕种土地、删改庭审笔录、不让证人出庭等事实。在一审再审过程中,孟宪文申请杨海滨、李志强出庭作证,杨海滨证实2003年4月赵庭长到六队找孟宪文收地,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李志强出庭未证实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二审再审审理过程中,针对孟宪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出具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孙某否认曾为孟宪文出具书面证言的事实,孟宪文对此也认可;因此,孟宪文提出一审主持双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二审再审认为,一审调解虽无证据证实违反了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实调解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聘请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代理,是否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无法考证为由,撤销(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05)垦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2005)垦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与(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调解书主文内容相比较,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孟宪文应给付郝发承包费25000元;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孟宪文应给付郝发承包费14500元。后者的判决依据是,郝发向幸福林场实际缴纳承包费6.9万元,平均每人应负担3.45万元,扣除孟宪文用一台旧拖拉机抵顶2万元,孟宪文应当给付郝发14500元。该事实的改变缺乏相关证据证实。⑴、郝发与孟宪文并非合伙关系,郝发向幸福林场缴纳承包费用多少与孟宪文无关,因此,以郝发向幸福林场缴纳承包费数额为基数,计算出孟宪文应给付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⑵、如果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就没有必要再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孟宪文虽然在原诉讼中曾主张双方系合伙,但对双方签订转包土地协议的事实认可,由此可以证实双方系承包关系。⑶、从双方在一审中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看,孟宪文同意给付郝发承包费2.5万元,并同意终止承包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然孟宪文反悔并提出了申诉,但并未提出调解程序违法或非双方自愿的证据,其申诉请求中也未提出承包费用应按郝发实际缴纳给幸福林场的承包费数额平分请求。从上述三点可以认定,“孟宪文给付郝发土地承包费14500元。”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另外,郝发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是终止与孟宪文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因当时郝发与幸福林场签订的10年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199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故并未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现申诉主张除要求撤销(2005)垦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还主张赔偿土地收益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3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过程中,因孟宪文至今下落不明,公告期满后也未到庭应诉。由于一方当事人缺席,法庭无法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协商,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郝发可以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5)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垦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03)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刘占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