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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陆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在逃)盗窃广西金钦州丰产林公司(以下简称金钦州公司)的速生桉原木,其中:一、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驾驶桂07-523**后驱动车窜至金钦州公司位于浦北小县江镇某某村委的速生桉伐区,盗窃伐区内己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8.81吨,后运到浦北县小江镇某乙村委沙某路口傍的旋切单板厂出售。经鉴定: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4405元。二、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驾驶桂07-523**后驱动车窜至金钦州公司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某某村委的速生桉伐区,盗窃伐区内己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随后又继续驾车窜至金钦州公司位于浦北县工商局对面的速生桉原木堆场,继续盗窃速生桉原木将后驱动车装满,后由宁某辉骑摩托车在前,被告人莫某驾驶装满速生桉原木的后驱动车在后,二人欲将盗窃的速生桉原木拉往浦北县小江镇某乙村委沙某路口傍的旋切单板厂出售,途经过小江镇某乙村委往丙村村委路段时被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莫某盗窃的一车速生桉原木,储积为10.458立方米。经鉴定: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6275元。综上,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06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上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在逃)盗窃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速生桉原木,其中:一、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驾驶桂07-523**后驱动车窜至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位于浦北小县江镇某某村委的速生桉伐区,盗窃伐区内己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8.81吨,后运到浦北县小江镇某乙村委沙某路口傍的旋切单板厂出售。经鉴定: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4405元。二、2013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莫某伙同宁某辉驾驶桂07-523**后驱动车窜至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位于浦北县小江镇某某村委的速生桉伐区,盗窃伐区内己经伐倒的速生桉原木,随后又继续驾车窜至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位于浦北县工商局对面的速生桉原木堆场,继续盗窃速生桉原木将后驱动车装满,后由宁某辉骑摩托车在前,被告人莫某驾驶装满速生桉原木的后驱动车在后,二人欲将盗窃的速生桉原木拉往浦北县小江镇某乙村委沙某路口傍的旋切单板厂出售,途经过小江镇某乙村委往丙村村委路段时被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当场查获,扣押被告人莫某盗窃的一车速生桉原木,材积为10.458立方米。经鉴定:盗窃的速生桉原木价值人民币6275元。综上,被告人莫某参与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10680元。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浦北县森林公安局对该案查处期间,被告人莫某的家属多次向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表示歉意,保证莫某以后不再盗窃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林木,取得了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莫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严家喜、谢某、冯某、赵某、陈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磅码单、返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原始记录单、浦价鉴林字(2014)7号、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雇请司机盗运已采伐的木材,并指挥他人押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庭审时认罪,并取得了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上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取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吕耀光审判员何相庆人民陪审员黄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