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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贺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贺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菲。委托代理人:蒋颖慧,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娟。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12月8日,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卷退回本院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跃,被告委托代理人蒋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40494.35元。后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余款76894.89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894.89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房款的一部分是被告自筹款,剩余6万余元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1年12月6日借款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款金额140494.35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是公司内部借款申请单,需领导签字财务批示才能借款。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款140494.35元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进行确认。二、2003年4月15日交款人为哈煤集团物资经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9500元,案外人贺子江还款6900元;2003年6月16日交款人为哈煤集团物资经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6400元;2003年9月16日交款人为哈煤集团物资经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2500元;2004年4月14日交款人为哈煤集团物资经销公司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38400元。被告质证后,对进账单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缴款人名称不是被告本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购房发票一张、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借原告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借款在2001年,2002年交房屋款,说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将案外人以物抵债的房屋低价销售给其员工,本案被告为其中受益人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将房屋以140494.3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从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减,直到还完房款为止。200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单上签字,借款金额为140494.35元。2002年4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140494.35元,并在当日该房产公司向被告出具房产交易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40494.35元。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一致。另查,从2002年至2005年5月,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减房款共计63599.46元,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6万余元相符。200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余款76894.89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房款的一部分是被告自筹款,剩余6万余元原告已从被告工资中扣减完毕。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894.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菲归还原告新疆潞新力德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894.89元。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1.2元,由被告承担,余款861.2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