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艳丽,郓城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焕钢,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天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焕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做主订婚,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于农历1996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随之同居生活,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订婚结婚都是父母做主,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不冷不热,夫妻间没有正常的疼爱和关心。原告生病和流产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天天喝酒,经常喝醉,回家吐得到处都是。原告多次对被告劝说,被告根本不听。结婚这么多年来,没有丝毫改变。2014年7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现在两人分居已近一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辨称,被告与原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接触,在相互充分了解,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上,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199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可谓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非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在婚后的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若原告执意离婚,愿意放弃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并同意支付抚养费,愿意分割拿走的共同财产70000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便会考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深厚,相互间不存在任何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顾念夫妻旧情,顾念孩子利益,多为家庭考虑,原被告会和好如初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敬请法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让其撤诉,或者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农历1996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开家外出打工。原被告的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证明,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自愿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天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丰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