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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湖北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温某某的母亲。被告吴某甲,女,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焦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现被告吴某甲已和别人结婚并怀有身孕,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要求变更小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甲辩称,1、离婚时原告自动放弃小孩的抚养权,且双方离婚一年多,原告温某某只支付了小孩两个月的生活费,未尽到抚养义务;2、原告温某某虽然购买了商品房,有一定的收入,但是其每个月需要还房贷,还要工作,收入也不固定,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温某某的父母也六十多岁,没有足够的的精力照顾孩子;3、小孩年龄尚小,又是女儿,与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随其母吴某甲生活,原告温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现因被告吴某甲再婚并怀孕,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育关系,被告称小孩一直随其生活至今,故不同意变更小孩抚育关系,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随其母吴某甲生活至今,且家庭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若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