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姜永贤与胡小霞、丛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贤,胡小霞,丛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姜永贤,女委托代理人:姜世涛,男,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霞,女被告:丛春来(胡小霞丈夫),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永贤与被告胡小霞、丛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永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世涛、被告胡小霞、丛春来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贤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小霞是好姐妹,自2013年始原告陆续借钱给被告胡小霞、丛春来,至2014年8月31日之前汇总,原告共出借给二被告10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8日前结清,月息5分,至今还款期已过,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胡小霞、丛春来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期间利息。被告胡小霞、丛春来辩称,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和收条一份,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付款凭证,方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约定月息5分,在借据中没有任何体现,并且该月息5分也是违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霞、丛春来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丛春来、胡小霞向姜永贤借款10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8日前共同偿还全部借款,该借条是被告胡小霞、丛春来以前借款的汇总条,以前借据全部作废。借据下半部分,内容为:以上借款全部收到,被告胡小霞、丛春来并以收款人身份签字。上述借款原告分几次付��被告:2012年10月8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10万元,未扣除利息;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8.5万元,该款已扣除利息1.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2013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现金给付被告22万元,未扣除利息;2013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9.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10万元,未扣除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6.5万元,该款已扣除利息3.5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审理中,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是通过被告将钱放贷给案外人徐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中尾号为888的账号经本院核实,该账户为*******,账户名为被告胡小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万元,但实际在提供借款时两次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是本金扣除利息5万元后的数额为9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承担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本金100万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被告在借条中收款人处签字,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转账55万,并通过银行取款31.5万元,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被告亦未对其答辩意见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霞、丛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贤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被告胡小霞、丛春来自2015年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6元,保全费4850元,合计18236元,由原告姜永贤负担911.8,由被告胡小霞、丛春来负担173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蒋 淑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春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