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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705号原告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然,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顾帮娣,职务不详。原告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盈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浦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群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提供原告自有车辆作为质押物。该合同所附的《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型机动车明细表》中包含系争车辆8辆等车辆。双方就上述系争车辆于同日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质押权人均登记为原告。同日,双方签订《当票》,约定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万元的款项。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军亦予以签名。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办理续当手续,并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67万元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对于剩余的33万元,双方重新开具了《当票》予以转当,月费率为2.70%,月利率为0.30%,典当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但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续当,也未向原告进行还款。原告屡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70%计算的综合服务费及每月0.30%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如被告不能自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质押的车辆,并有权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综合服务费,如所得款项不足清偿,则要求被告继续清偿,直至结清全部欠款为止;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附件即《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型机动车明细表》,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提供车辆作为质押物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当票》两张以及《续当凭证》共计十六张,证明被告在典当期间内不断要求续当,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今被告尚欠本金33万元,且逾期未还。4、机动车质押登记信息资料及所附清单,证明原告对于系争车辆享有质押权。被告在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原告解除了部分对车辆的登记,但目前还有8辆车辆即系争车辆未解除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浦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而被告浦盈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4日由王卫军变更为王鹤元,并于2015年1月8日由王鹤元变更为顾帮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盈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浦盈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浦盈公司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现被告并未能续当,也并未按期支付当期还款、综合服务费以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此按约支付。但根据《当票》的约定,33万元的典当期限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止,此后被告并未续当,故不再产生综合服务费。因此,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照约定的2.70%的月费率计算的综合服务费,即8,91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系争车辆对系争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质押物已经交付原告且质押经合法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质押权的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的综合费人民币8,910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330,000元为基数,按0.30%的月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若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优乐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八辆,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浦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