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商美珍、朱阿林等与朱路平、朱阿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商美珍。原告朱阿林。原告朱阿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路平。被告朱阿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美珍、原告朱阿林、原告朱阿英诉被告朱路平、被告朱阿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林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美珍、原告朱阿林、原告朱阿英诉称:原告商美珍之夫朱和甫与两被告之父朱旭甫系兄弟关系。位于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系朱和甫夫妻建造及共有之房产。文革期间,朱和甫夫妻将系争房屋出借予朱旭甫居住及代为看管。1985年4月,两兄弟曾签署房屋调换合约,但之后两兄弟均未实际履行该合约,而系争房屋仍由朱旭甫借住。近期,原告商美珍获悉朱旭甫于1993年提供虚假材料并将系争房屋登记予朱旭甫名下。鉴于朱和甫及朱旭甫均已死亡,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故三原告现诉请要求(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三原告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85年4月10日《调换合约》,以证明虽曾签订该合约,但朱旭甫未履行支付义务,朱和甫未作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且之后物权变更亦非朱和甫实际办理。2、房地产登记信息,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朱旭甫(曾用名朱旭富)名下,但朱旭甫取得产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以证明朱和甫已死亡,且朱和甫夫妻仅育有原告朱阿林及原告朱阿英两名子女。4、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朱旭甫夫妻均已死亡。5、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申请移转收据(档案编页4-6),以证明申请材料中称系争房屋系1972年购置,但《调换合约》系1985年签订,此间存在矛盾,故朱旭甫系非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被告朱路平、被告朱阿平辩称:两被告之父朱旭甫确曾签署《调换合约》,且已经实际履行支付义务,朱旭甫系合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对三原告诉请不予认可。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证据1称据合约内容,可予证明款项与房屋均已清结,朱和甫已无权居住系争房屋;对三原告证据2称朱旭甫系合同取得产权;对三原告证据3、4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三原告证据5称不论之前登记材料如何,1985年所签《调换合约》已对房屋产权予以明确。两被告提供1985年4月10日字据一份,称此字据即《调换合约》中所指“乙方附设一纸”,同时称上述两份材料均由同一人执笔,且均有朱和甫及朱旭甫两人所捺手印。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仅可证明对履行方式进行变更,无法证明朱旭甫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同时,三原告申请对合约及附设一纸是否系同日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两份材料在各方签名处所留有之相关指印在印面形态、荧光特性等方面反映一致;(2)上述相关指印均反映连续捺印之特点;(3)无法判断两份材料所涉字迹是否系同日形成。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三原告称针对指印并未作出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之文字表述,故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朱旭甫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之相关材料。本院经向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查,取得以下材料即(1)靖江县孤山人民公社联华大队盖章出具之《证明书》(1967年)及《调换房屋凭证》(1965年),称朱和甫将系争房屋与朱旭甫在乡下之房屋进行调换,同时希房产部门准予办理过户手续;(2)公地地租收据(1972年),地址为系争房屋处,户名为朱和甫。三原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称相关申请资料均系虚假材料,同时三原告提供联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及3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申报材料系虚假,同时称公地地租收据中记明户名为朱和甫,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当归属三原告。两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没有异议,对三原告就此所提供之证人证言称相关证人应当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朱和甫与朱旭甫系兄弟,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原系朱和甫为户名之公地。1985年4月10日,朱和甫与朱旭甫签订《调换合约》一份,约定(1)朱和甫将系争房屋全部调换给朱旭甫,议为红砖三万;(2)自订合约起货房一次交清;(3)自即日起,朱和甫无权居住此房或转让他人。同日,由他人执笔字据一份,称系争房屋原三万红砖调换折为人民币1100元,其中人民币700元由朱旭甫长子支付。该字据由朱和甫及朱旭甫捺盖指印。1989年6月,朱旭甫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1993年10月,系争房屋登记为朱旭甫名下私房。另查明:朱和甫于1991年7月2日死亡,朱和甫与其妻即原告商美珍仅育有原告朱阿林及原告朱阿英两名子女。朱旭甫夫妻现均已死亡,两人育有两子即两被告。现三原告以朱旭甫并未实际履行《调换合约》中支付义务,且朱旭甫系提供虚假材料从而非法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同时要求两被告协助三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再查明:因三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调取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相关登记资料中包括原靖江县孤山人民公社联华大队于1967年2月8日盖章出具之《证明书》,称朱和甫原居住系争房屋处,后因回乡,朱和甫将系争房屋与朱旭甫在乡下房屋进行调换,系房产管理部门准予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资料中另有《房屋转移申请登记表》一份,对于上述房屋交换一节,仅有朱旭甫盖章及朱旭甫所在单位于1972年3月3日书写“同意交换“并加盖公章,该登记表中并无朱和甫及其单位予以签章。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调换合约》、房地产登记信息、公安部门证明材料、产权登记资料、《司法鉴定书》、两被告提供的字据、本院调取的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和甫与朱旭甫所签《调换合约》系两人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调换合约》及同日所书字据,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朱和甫将系争房屋权利转予朱旭甫,朱旭甫则向朱和甫支付人民币1,100元。由此,系争房屋权利由朱和甫转至朱旭甫应系朱和甫本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现系争房屋产权在两人签署《调换合约》之后已实际登记在朱旭甫名下,该登记行为与《调换合约》内容无悖,至于朱旭甫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此系朱和甫对本人在《调换合约》项下收款权利之处分,鉴于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朱和甫生前曾对产权登记至朱旭甫名下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显示朱和甫在签署《调换合约》之后曾就付款事宜对该合约予以否定,故朱旭甫对系争房屋产权应属合法取得,本院对三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如三原告有确实证据可予证明朱旭甫未予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告亦仅可主张债权。对于三原告称朱旭甫之前所称两人将系争房屋与乡下房屋互相调换均系虚假一节,鉴于在相关登记资料中并无材料显示房屋管理部门针对所称两处房屋调换于当时即将系争房屋权利变更登记至朱旭甫名下,现朱旭甫系在两人于1985年签署《调换合约》之后,再于1989年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由此,登记资料中所涉两处房屋调换一节是否属实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美珍、原告朱阿林、原告朱阿英要求确认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且要求被告朱路平、被告朱阿平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三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商美珍、原告朱阿林、原告朱阿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